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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简论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2023年10月4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李俊,邯郸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常见的司法鉴定有哪些如何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中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主要对各种司法鉴定的法律知识进行了介绍与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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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四肢长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

肢体重要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个以上;

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损伤后,一眼盲;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盖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脑损伤引起-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第七十条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烧、烫伤。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30%以上或者Ⅲ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Ⅲ度在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特殊部位的深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符合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三处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


说明

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对比。

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测定。

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者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为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脑损伤后,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测定。

视力障碍级别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最好矫正视力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10.30.120.10.05盲目30.050.0240.02光感5无光感

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四肢长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

肢体重要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个以上;

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损伤后,一眼盲;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盖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脑损伤。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损伤后,一眼盲;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盖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脑损伤。


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烧、烫伤。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30%以上或者Ⅲ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Ⅲ度在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特殊部位的深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符合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三处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


说明

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对比。

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测定。

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者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为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脑损伤后,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测定。

视力障碍级别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最好矫正视力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10.30.120.10.05盲目30.050.0240.02光感5无光感

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简论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是刑事审判流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诉案件的;立案;概念,而仅仅表述为公诉案件的;受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诉案件的过程其实就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第37条曾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正是由于对这种;都应当受理;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公诉案件立案审查认识上的偏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时,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即登记立案,对公诉案件不存在审查的问题,即使审查也是非常简单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观点的指导,致使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立案工作简单化,甚至造成一些公诉案件的立案错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同样应当严格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对于一审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一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1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共有10项。在审查完毕后,根据第117条的规定,应当由立案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② 对不符合至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③ 对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④ 对于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 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被告人死亡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⑥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其自报姓名审理。这是一审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些上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诉案件,由于不注意进行审查而造成错误立案的情况更是经常发生,有的将复核案件立为二审案件,有的又反将二审案件立为复核案件;有的将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为纯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又反将纯刑事案件立为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遗漏当事人,有的又多列当事人,不一而足。出现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没有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特别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认为只要进行登记即可。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时,除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是否完整外,还应当严格地进行程序性审查,依法正确地启动相关程序。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立案决定。


  、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


  、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或者对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立案庭决定不予立案。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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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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