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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2015年3月20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7日3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浏城桥汇丰楼2212房,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杨拐”用卡片将房门锁插开,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 000元,家润多面值为500元、600元的现金购物卡各一张,友阿集团会员银卡一张、手机两台(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现金500元和一张面值500元的购物卡。2008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盘查时,张某某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夏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营运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晓佳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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