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尚建国故意杀人案

2014年9月17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新国,男,38岁,汉族,农民,住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系被害人尚聚中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国灿,男,36岁,汉族,农民,住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系被害人尚聚中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巧贞,女,34岁,汉族,农民,住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系被害人尚聚中之女。
  诉讼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建国,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6)4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尚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代理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新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明旺,被告人尚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尚建国手持铁棒到大周镇新尚庄村西路上碰见被害人尚聚中,即尾随尚聚中进入其住室内,用铁棒朝尚聚中头部猛击数下,致尚聚中死亡。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尚建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尚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没有杀人动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尚建国作案时精神失常;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尚建国因生意做赔了,临近年关没有钱花,还有人要帐,其父又吵他,致使其心里烦燥,便手持铁棒在大周镇新尚庄村街里闲逛。当晚9点30分左右,当他逛到尚新国的厂门口时,见尚新国的父亲尚聚中开门进屋,即尾随尚聚中进到屋里,当尚聚中进住室准备开灯时,被告人尚建国用铁棒朝尚聚中的头部猛击数下,致尚聚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尚聚中生于1939年2月10日,系农业户口。由于被告人尚建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37317.54元,共计44458.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尚新国的证言证实:他和他叔尚喜发两家在村里开了一家废旧金属回收厂,晚上由他父亲尚聚中住厂里看厂。2006年1月22日下午1点多,他接到堂弟尚国定的电话后,赶回厂里。在其父睡觉的屋里,见其父穿着整齐,头朝南,双膝着地,两只手放在头的两边,头朝下趴在床沿上,就打110报案。
  2、证人尚国定、尚云龙的证言与尚新国证言一致。尚云龙另证实:他在下午1点半左右到店里给其父送汽车钥匙时,发现他爷被害的情景,出店门找他爸时,碰到其叔尚国定,就把看到的情况告诉了他叔尚国定。尚国定另证实:他听尚云龙说后,到屋里看到他伯父尚聚中被害的情景,给尚新国、尚国灿打电话让赶快到。
  3、证人尚国灿的证言证实:他接到堂弟尚国定的电话后,赶快到店里,当时已去了好多人,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4、证人尚新岭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1日晚十一二点时,尚建国喊门并睡在他家。第二天中午1点多,他把尚建国喊起床后,把尚建国撵走了。当晚,尚建国上身穿一件灰色拉链棉袄,下身穿一件灰色裤子,脚穿一双黑色皮鞋。
  5、证人尚海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半左右,他和尚华锋一起回尚培亮家的网吧玩电脑,走到大队部门口西边时,碰到尚建国往西走。尚建国说“这么冷的天,还在路上喷哩?”,他应了一声没停就和尚华锋一块回电脑室了。尚建国上身穿的是紧身高腰棉袄。
  6、证人尚华锋的证言与尚海超证言一致。另证实,尚建国上身穿一件黑色休闲棉夹克。
  7、证人尚玉伟、罗萍、尚三民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三人同被害人尚聚中一块在尚三民开的地磅铺里打麻将,打到将近9点,结束后都各自走了。
  8、被告人尚建国供述了犯罪事实,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一致。另供述,因为生意做赔了没有钱,还有人要帐,也怕他爹吵他,心里烦,想找点事,便于案发当晚,拿着一根铁棒,在街上转。当转到尚新国的厂门口时,见尚聚中进屋,便跟进去,用铁棒照尚聚中的头上砸了几下。后把铁棒扔在尚保勋家的平房上。作案时,他穿一件土黄色夹克,黑裤子,黑皮鞋,都被提取了。
  9、被告人尚建国的指认笔录证实:经尚建国指认,新尚庄村三组尚保勋家的平房屋顶,是其抛扔作案工具铁棒的屋顶。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葛市大周镇新尚庄村尚新国废旧金属回收厂,该厂西邻公路,从北头起有三间邻街平房,屋门朝西,最南一间平房为尚聚中的住室,中心现场就在该住室内。屋门为双扇木门,其中南扇木门半开。住室单扇木门朝北开,该门开启,门锁未见异常。住室内顺南墙顶东墙放一张单人席梦思木床,床上有一具尸体,头朝南,伏卧,尸体双膝着地,尸体头部南侧被褥上及床上方南墙上有125×168cm血迹分布,移尸后发现,尸体下的被褥上有一63×30cm血迹分布,东侧床头上距南墙47cm距地面75cm有一4.1×5cm方形缺损。住室内的办公桌抽屉及柜门未见异常。住室地面有一把明锁。院内未见异常,院外东侧、南侧、西侧均有积雪,未见踩踏痕迹。
  11、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尚保勋家无院墙,院子的北、西、南侧均为街道,靠北侧有三间平房,房屋无人居住,房顶履盖积雪,平房房顶上距房南沿130cm,距房西沿240cm处积雪内发现一根铁棒,长24cm、直径3.8cm,实心,铁质,表面粗糙,生锈,铁棒周围积雪呈红色。从该现场提取铁棒一根,红色积雪一块。

  12、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证明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因案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尚建国身上提取土黄色(185/104axxl)金澳苹果牌夹克衫1件;黑色金巴顿西裤1条;黑色40码富贵蚂蚁牌皮鞋1双。
  13、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铁棒上的可疑血迹、尚建国衣服上的血迹、现场的可疑血迹是死者尚聚中所留的机率为99.999%。
  14、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尚聚中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5、辨认笔录证实:经尚新国辨认,死者是其父尚聚中。
  16、证人尚保才、尚义贞、尚宪铭、尚栓柱、尚中山、尚新立、魏雪玲的证言均证实:尚建国平时身体很好,没有得过啥病,也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其家族也没有精神病史。魏雪玲另证实,尚建国以前做生意有过钱,现在没钱了,接受不了,一心想发财,变的有些内向,不爱说话了。
  17、证人王军伟、张朝阳的证言及长葛市看守所的证明均证实:尚建国身体状况良好,精神正常,无发现异常表现。
  1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尚建国属正常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建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建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尚建国持铁棒朝被害人的头部连续打击,不计后果,显系故意杀人;提出的作案时被告人尚建国精神失常,无证据证明,且与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相矛盾;虽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尚建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4458.54元,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尚建国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尚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尚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新国、尚国灿、尚新贞经济损失人民币4445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子俊
审 判 员  李东彬
审 判 员  闫 鑫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哲(兼)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绑匪光天化日绑架勒索300万 小伙击晕绑匪自救
  • 2.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李秉勇
  • 3.原审被告人宋明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 4.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什么?
  • 5.高速公路倒车处罚标准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