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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三大问题探讨

2018年2月10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摘要]刑 事审判程序是决定案件实质问题的关键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制教育 作用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诉法对单位犯罪这一特殊类型的犯罪的审判程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例 如,由谁代表单位出庭接受审判、审判过程中犯罪单位辩护权如何行使、是否可以对单位犯罪进行缺席审判。本文针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及刑 诉法的修改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单位犯罪 诉讼代表人 辩护权 缺席审判



on thre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ocedure of unit

which commits a crime

[abstract] the procedure of criminal justice is the key to the decision of a case’s essential question. it has decisive significance in the whole course of criminal procedures. it also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public order and public interests, safeguarding defendants’ legal rights and bringing criminal proceedings’ education into play. but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no concrete provisions on judicial procedure of a unit which commits a crime leads to no legal criterion to man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s, such as who are on behalf of the unit to appear in the court, how to exercise its rights to defense, whether the unit can be judged in default or not. this paper studies those questions one by one in order to contribute to judicial practices and amend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 unit which commits a crime; representative in proceedings; rights to defense; judge in default



 由 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并无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对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审判只能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相关 程序规定进行。表面上看起来,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与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并无两样,一般都要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 个阶段,似乎不难操作,但实际上,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不可能完全照搬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7条—第216条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程序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其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尚不足以全面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实 际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仍然存在大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三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述。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

单 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是指谁代表单位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问题。审判过程中,诉讼权利的行使,诉讼义务的承担,都离不开被告人的参与,单位犯罪案件也不例 外。由于单位是由自然人集合而成、依照一定程序和规章形成的组织,本身既无生命,也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它不能直接出庭接受审判,也 无法直接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单位必须通过代表自己的自然人的具体诉讼行为来行使有关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修 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配套规定,没有规定由谁代表单位犯罪参加诉讼。对此,理 论界观点不一,分歧很大。具体有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三种学说。

(一)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及其主要缺陷

法 定代表人说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人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亦可代表单位参 加诉讼活动,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管人员同时为单位犯罪案件的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仍可一身兼二职,同时作为自然人被告人和单位被告人参加诉 讼活动。从而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 们认为,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由于单位犯罪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既是自然人被告人又是单位被告人,极易造成角色的混 乱,而且由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极有可能为维护个人利益而忽视、损 害甚至不惜以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为代价换取自己利益的保全,最终难以充分全面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说非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 高,反而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重性给诉讼过程造成混乱,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不能完全等同,有些单位并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不能称呼为法定代表人①,因此,法定代表人说无法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诉讼代理人说主张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即在确定单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由单位选任或委托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以实现对单位整体利益的有效维护。诉 讼代理人说对于弥补法定代表人说的缺陷,完善对单位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尚有重大疏漏。其一,刑事诉讼中的代 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 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用以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基于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维护,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与制衡。如果犯罪单位可委派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那么诉讼代理人实际上已成为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而诉讼代理与辩护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很 显然这已与刑事诉讼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立法宗旨完全相背离了。其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中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享有充分 的辩护权,并有权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以更有效的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维护单位利益。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基于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理人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代表,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自然亦可代表单位再行委托辩护人,此时诉讼代理之上亦存在辩护,无疑这已从根本上使辩护与代理归于一致,以至根本背离了立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目的与价值追求。

(二)对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建构

诉讼代表人说主张应由犯罪单位专门委托其内部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因同一单位犯罪事实而受到追究和审判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我们赞同诉讼代表人说。

诉讼代表人制度最先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基础上,我国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代表人诉讼。”“按照《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无论哪一类共同诉讼,当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10人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将 这一制度引入刑事诉讼,国外立法已有先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被告或嫌疑人为法人时,其诉讼行为由其代表人进行;数人共同代表法人时,各自代 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第29条规定:“被告无前两条规定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者,依检察官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特别代理人。”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和第2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②。

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既有利于充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双重身份引发的弊端,是以上诸学说中最合理的,也是目前的通说。司法实践中亦基本采纳了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8 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 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 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上述规定 不难看出,诉讼代表人说因其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已成为司法解释的重要理论依据,实现了理论研究的最大价值。

1、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由于诉讼代表人是代表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依法行使单 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单位被告人的相关诉讼义务(接受刑罚的义务除外)。因此,并非什么人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只有具备一定的必备条 件的人,才能成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未曾参与单位犯罪活动。如果参与了单位犯罪活动就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也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充分有效地代表被告单位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如 果单位诉讼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则其个人利益与单位整体利益之间就存在着冲突,此时诉讼代表人有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不利于对单位利益 的维护。因此,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

(2)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基本情况。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是单位内部的高级职员,具有较高的职务和身份,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诉讼代表人全面了解单位内部情况和案件事实,有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更好地维护本单位利益。

(3)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由于单位诉讼代表人需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必然要求其对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这种了解将使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水平,结合犯罪事实,充分阐述单位的申辩理由和意见,更好地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2、诉讼代表人的资格

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及人数问题是指哪些人可以成为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根据诉讼代表人须具备的条件,下列人员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

(1)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其可以作为也应当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反之,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2)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其他负责人。在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则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3) 被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被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对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较为了解,而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较好保障单位的合法 权益。但是应注意一点,非本单位成员的律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因为诉讼代表人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有本单位的成员才能代表单位参加诉讼。

(4)符合诉讼代表人条件的其他人员。

3、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担任什么样的角色,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承担什么样的诉讼义务。我们认为,诉讼代表人不是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是单位犯罪案件中具有相对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即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及被害人。单位诉讼代表人作为代表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的人明显不是被害人,也不是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理由如下:

其一,单位诉讼代表人不是单位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它既不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者,也不是单位犯罪行为的执行者,因此不可能是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

其 二,当事人往往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而诉讼代表人只是代表单位被告 人行使诉讼权利,进行陈述、辩解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它不是法院判决的直接承担者,其自身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会随着诉讼的进行发生变化。

其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确定只能基于委托协议的内容。诉讼代表人与犯罪单位是一种委托与被 委托的关系。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受审判不是他的义务,而是站在单位成员的立场上、出于道义并在自愿的基础上与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因此诉讼代 表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仅限于委托协议中规定的范围。

作 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一,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有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呢?我们认为,由于单位诉讼代表人诉讼活动的范围受委托协议的限定,而且其所享有的诉 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只是从单位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审判过程中没有绝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成为独 立的诉讼主体。但是,另一方面,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审判过程中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表现在:

其一,诉讼代表人依据犯罪单位的委托授权书进行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其在法庭上所行使的授权委托书范围内的一切诉讼权利都看作是犯罪单位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对犯罪单位具有拘束力。

其二,诉讼代表人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他有权决定是否和如何为意思表示,可以在授权委托书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某些诉讼权利和不行使某些诉讼权利。

其三,诉讼代表人有权拒绝犯罪单位的无理或不合理委托,在必要时可以终止诉讼代表关系。例如当单位要求诉讼代表人代作伪证时,诉讼代表人可以拒绝犯罪单位的这一无理要求,并可以以此为作为单方解除委托授权协议的正当理由。

其 四,诉讼代表人在授权委托范围外行使的一切诉讼行为均视为诉讼代表人自己的行为而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对犯罪单位没有效力。例如,如果诉讼代表人作伪证 的行为不是基于犯罪单位的授权委托而是出于自己的意思,那么他将独立承担作伪证的责任并面临着被法院剥夺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危险。
其五,诉讼代表人有义务承受强制措施。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

二、单位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辩护权

给 予被告人辩护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还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权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之一。但是我国刑诉法对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单位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及其行使、保障都没有规定。这不能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单位被告人应该享有与自然人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权。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义务切实保障单位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


根 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行使主体分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 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具体到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辩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考虑到单位犯罪是属于单罚制单位犯罪还是双罚制单位犯罪,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 辩护权的行使主体有着明显的差异。
毫无疑问,无论是单罚制单位犯罪,还是双罚制单位犯罪,因被指控为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成为刑事被告人的自然人,应当当然地享有刑事诉讼中自然人被告人所具有的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人辩 护权和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请求法院指定辩护权。因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虽然单位是主要的犯罪主体,但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自然人也当然成为单位犯罪的附随主体。③先有犯罪单位这一主要主体,才可能有自然人这一附随主体。而且自然人作为单位犯罪的附随主体有其理论根据。首先追究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需要。刑法的一般理论表明,“只有犯罪主体才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才能够为单罚制找到存在的依据。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必然是犯罪主体,否则,就是刑及无辜,罪刑擅断。在我国单罚 制是只惩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如果自然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什么理由在不追究单位责任的情况下而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呢?其次,否认自然人是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难以解决。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对单 位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确定相关刑事责任之前,必须首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范围。若认为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 体,就不能将其与单位并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样一来,就无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形同虚设,况且“所有法人犯罪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是法人犯罪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不可否认,在双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告人作为被惩罚的犯 罪主体,应当享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权。但在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由于单位被告人不是刑罚惩罚的对象,应否享有辩护权则存在争议。有人主张 在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告人不享有辩护权。我们的观点与此相反,认为即使在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告人依然应当享有辩护权。虽然在单罚制情 况下,法律规定免除对单位被告自身的刑事处罚,但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存在是肯定的,并通过给单位行为的定罪对单位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该否定性评价会给单 位的声誉带来一定的影响,进而会影响单位以后的运作,因此,单罚制情况下辩护权的行使也至关重要。更何况被起诉实施了单位犯罪的单位同样存在被错误起诉的 可能性,如果被给予其辩护权,就等于非法剥夺了该单位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权利和机会,还有可能因此导致对其附随犯罪主体的错误追究和判刑,从而侵犯自然人 的合法权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在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还是在双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告人的辩护权都不容侵犯。根据辩护权的行使 原则,单位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既可以由其诉讼代表人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行使辩护权。问题在于,在单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否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我们认为,与自然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相适应,单位被告人也应当享有指定辩护权。这样才能体现审判中的公 平、平等原则。但是,单位被告人享有指定辩护权的范围要受到必要的限制。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为单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呢?我们认为,为单 位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情况主要有:1、附随主体委托了辩护人,而单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单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是因为,在附随主体委托了辩护人,而单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单位被告人会在审判中处于明显的劣势,不利于保护单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单位共同犯罪案件④中, 有些单位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而有些单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单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是因为,共同的被告人应当在审判 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有些单位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进行辩护,而有些单位被告人却没有委托辩护人辩护,后者必然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实现审判之公平。3、 在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缺席,而人民法院决定缺席审判时,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表人缺席的单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 缺席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给单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其辩护权根本无法行使,如果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判,无异于彻底剥夺了单位被告人的 辩护权,这是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全力避免的。

三、审判过程中单位无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处理
在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单位无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审判过程的顺利进行和及时完结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是理论界争论较多的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应该借鉴民事 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将缺席判决制度引进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之中。

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之日不在法庭现场。英文absence 意指being away,not present at sth., at another place。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 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 告虽然提出答辩,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不到案。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 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
我 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设立有缺席判决制度,所谓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指某一方当事人无辜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情况下,法院依法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但是,不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刑事缺席判决制度作出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应 当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 或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引入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基础和可行性。

首先,但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单位不派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等现象,已经影响到了单位犯罪案件的正常、及时、顺利地审理。反对在单位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引入缺席判决制度的学者的理由大都是:如果被告人不参加诉讼,则 其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单位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被告人推卸责任,就更不利于对被告单位合法权利的保护,因 此,保证被告人参与诉讼,这是刑事审判公正标准之一,即程序的参与性。我们认为在引进缺席审判制度的同时,如前文所述建立指定辩护制度,反对者所忧虑的问 题就可以得到圆满地解决。

其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只是进行供述和辩解,其不出庭,只是没有供述和辩解,并不影响法院查清其犯罪事实并对其定罪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

第三,由于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是罚金刑,因此,即使诉讼代表人因为逃跑等原因而不出庭,也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因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有自己的场所和财产,可以通过扣押、冻结财产等方式迫使单位接受判决。

第四,诉讼权利作为一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被告人出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权利,该权利的设置是为了让诉讼各方有一个充分表述自己主张和理由的机会,让各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法定诉讼权利。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的享有者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该权利。而且权利的放弃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妨碍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并产生各种正常的法律后果。“缺席”这一事实与不利判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缺席判决仍然是在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



注释:

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和第2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参见马相哲译:《韩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③ 所谓“附随主体”是我们创造的一个概念。我们认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离开了单位这一主要主体,就不可能成为犯 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附随单位主体而存在的犯罪主体。

④单位犯罪案件中是否存在单位共同犯罪,理论界存有争议,但本文作者之一申君贵曾撰文认为,单位共同犯罪是可能存在的现实。参见申君贵著:《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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