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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纵容黑社会怎么处罚

2017年8月2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壮,绰号:“么士”,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壮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5日14时许,梁某锐(已判决)因朋友陈某兴在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旧州墟爱民东路倒车碰到黄某锋停放的电动车而与黄某锋的侄子吴某浩、吴某元发生争执。梁某锐打电话告知梁某兴(已判决),梁某兴到场后与吴某浩、吴某元也发生争执,梁某兴便打电话叫来梁某壮、梁某弟、梁某吉、梁某红等人持斧头、钢管等器械追打吴某浩、吴某元,梁某俊也持一根钢管追赶。梁某壮、梁某兴、梁某弟、梁某吉等持斧背、钢管殴打吴某浩、吴某元,梁某锐从路边捡起一张板凳打中吴某浩脸部,吴某浩脸部流血倒地。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浩所受损伤为轻伤,吴某元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锋、陈某兴、李某琴、吴某寿、梁某莅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元、吴某浩的陈述,同案人梁某锐、梁某弟、梁某俊、梁某兴、梁某红的供述,被告人梁某壮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2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壮、梁某吉到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某园林基地,叫该基地负责人请他们吃饭喝酒遭到拒绝,梁某吉便打电话叫来梁某莅、梁某红、梁某诚等人,持砍柴刀、酒瓶打砸该基地办公室门、窗等财物。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基地被砸坏的铝制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32元。

2.2012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壮伙同梁某莅、梁某浪、梁某亮(均已判决)、梁某健、梁某吉、梁某红(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福美村南渡江岸边,见到鸿康沙场员工伍某伟开抽沙船正在距江岸约10米远处采沙,被告人梁某壮和梁某莅、梁某亮、梁某浪等人游水到采沙船上,将伍某伟推下水,然后手持斧头、锤子砍砸船上的财物,致船上的三台发动机被砸坏。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发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840元,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75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报案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勇、梁某达、伍某伟、郑某辉、杨某君、杨某裕、杨某聪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雄、杨某飞的陈述,同案人梁某红、梁某莅的供述,被告人梁某壮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结伙以暴力方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壮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才刚

审 判 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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