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汉木屋收留三女卖淫
73岁的粟某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自费搭建木棚容留三名失足女进行卖淫,条件竟是其能免费与三女发生性关系。近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粟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阿燕、阿连和阿凤是三名失足女,原本在广西苍梧县岭脚镇某村出租屋中卖淫。而后,该出租屋屋主留意到房内常有陌生男子出入,心生猜疑,几次探查之后发现真相,遂将三名失足女赶出出租屋。
粟某是该村农民,2014年10月,听闻三名失足女之事,打起了自己的“小算盘”。他与无处可去的阿燕、阿连和阿凤取得联系,一番商讨之后,被告人粟某爽快地应承了三女“搭棚让她们继续卖”的要求。
见面之后的当晚,被告人粟某就在该村某路口旁的半山坡上搭起了一座小木棚。木棚虽看似简陋,但棚内有三间房,房内各有张床,分别供三名失足女卖淫所用。被告人粟某并未向三女索要搭棚的费用,而条件是其和三名失足女发生性关系时不收费。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曾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的等。
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