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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质押来行骗 一朝案发获刑罚

2016年9月28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先到租车公司进行租车,然后用租来的车再进行质押给他人进行高息借款,从而达到骗钱目的实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诈骗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0年8月1日,34岁的张某以自用为由从平顶山市和瑞祥公司租赁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日租金300元,租期10日,刘某应张某请求作为担保人。租期届满后,张某未将该车归还,后将该车质押给苏某,向苏某借款(苏称借其11万元,但当场扣除利息1万元,另张某之前曾用此方法向苏借款,月息为10%)。之后张某既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亦不偿还苏某借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将该车从苏某处追回并发还和瑞祥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89924元。2010年8月23日,张某让常某、韩某到和瑞祥公司为其租赁汽车。当日,常某作为承租人,韩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公司租得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交给张某,租期10日,日租金300元。8月26日,张某为借款,将该车质押给崔某,借得崔某8万元人民币,期限2个月,月息10%(但当场扣除利息8000元)。9月20日,张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5000元。案发后,张某亲属于2011年1月将该车赎回并送还和瑞祥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87986元。2010年9月8日,张某让杨某为其从和瑞祥公司租赁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登记车主为该公司经理王某),日租金300元,租期至当月15日,田某应张某请求作为担保人。当月16日,张某以王某名义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向李某借款,并以王某名义给李某出具一份11万元的借条(但李某称当场扣息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车辆归李某所有,张某自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0月20张某最后一次支付租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和瑞祥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189924元。2010年11月15日、11月25日,张某以经商需要为由,从平顶山市信德公司租赁索纳塔一辆、租期一个月,租本田轿车一辆、租期10日,每车日租金200元。因之前借王某数万元(王称为5.4万元),并有其他车辆质押在王某处,张某为提出原质押的汽车,将豫本田车质押给王某。因2010年11月4日张某向邵某借款(邵称借其5万元,月息5000元,借期一个月,但张某称为4.5万元)未还,并有其他汽车质押在邵某处,张某又将索纳塔车质押给邵某。除租车时分别支付4000元、5000元租金外,张某未再支付租金。案发后,索纳塔车于2011年8月被公安机关追回,本田车由张某亲属于2011年6月赎回,现均已发还信德公司。经鉴定,本田车价值62900元,索纳塔车价值76800元。

  另查明,租期届满后,和瑞祥公司在联系不上承租人,无法收回车辆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侦查。2011年3月,信德公司亦报案至公安机关。上述5辆汽车共价值707534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租车自用的事实,隐瞒其用租来的汽车出质借款的真实目的,短时间内自己或通过他人用租赁的方法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五辆轿车,价值707534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在得到该五辆轿车后逃匿,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但其采用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未拆除所租和瑞祥公司汽车的定位装置,但其将车辆出质用于高息借款后,不按时还款赎回车辆,亦不向出租方披露汽车出质的有关情况,致使出租方根本无法收回汽车,事实上涉案车辆均是在被害人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收回或者由其亲属赎回,故其关于出租方能自行找到汽车,其无诈骗恶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租车时提供有担保及租赁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均不能排除张某行为的非法性,且张某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用以高息借贷,租期届满后既不按时还车,亦不支付租金,并避而不见出租人,按日计算的租金及高额的利息明显超出一般商业利润,上述事实均证明张某根本无返还所租车辆的诚意,已超出合同欺诈的范畴。故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租车是张某经商需要,未按时还车属违约行为,应用民法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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