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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时要注意什么

2016年6月15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甲,男,回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行政路万果园46店门口,将靳某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350元。2、2014年4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健康路中段金亮网吧楼下,将李某某的白色“小刀”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97元。3、2014年4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健康路金亮网吧楼下,将陈某某的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4、2014年4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担保公司楼下,将葛某某粉色“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但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0日并没有来过商水,这两起盗窃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行政路万果园46店门口,将靳某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靳某某的一辆白色“雅玛哈”两轮电动车在商水县行政路万果园46店门口被盗的事实。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保修单和发票(该车购于2014年4月22日,价款为2350元)、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5、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靳某某电动车被盗的过程。二、2014年4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健康路中段金亮网吧楼下,将李某某的白色“小刀”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的白色“小刀”两轮电动车在商水县健康路中段金亮网吧楼下被盗的事实。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款收据、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5、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6、鉴定意见: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097元。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李某某电动车被盗的过程。三、2014年4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健康路金亮网吧楼下,将陈某某的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某白色“爱玛”两轮电动车在商水县健康路金亮网吧楼下被盗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5、物证:作案工具照片。6、鉴定意见:陈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陈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的过程。四、2014年4月10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商水县担保公司楼下,将葛某某粉色“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葛某某的粉色“爱玛”两轮电动车在商水县担保公司楼下被盗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5、物证:作案工具照片。6、鉴定意见:葛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葛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的过程。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在第一、二起犯罪中所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5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因多次盗窃被抓捕归案,故对被告人的本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4090元,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袁艳秋审判员  梁 永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松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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