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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7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密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7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于2008年6月30日1时40分,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RK2660)行驶至101国道密云县交通局灯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适有李刚(男,32岁)驾驶北京牌货车(车牌号:GC2090)内乘丁永会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人李海涛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北京牌货车左前部接触,造成李刚颅脑损伤死亡,丁永会受轻伤。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海涛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证人李江山、穆小芹、丁永新、丁永会、丁永刚、张福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火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海涛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海涛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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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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