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状

2015年5月11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3号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长胜,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养虾户。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长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玉琼、梁斯超、陈合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长胜曾于2006年春节后向被害人梁珍园借款5800元人民币未还,梁珍园多次向范长胜追讨欠款。2006年6月6日,梁珍园纠集他人将范长胜带走殴打,以追讨欠款,后将其放回。2006年6月10日22时许,范长胜约梁珍园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绿城酒吧商讨还债一事。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梁珍园双手抓住范长胜的衣领及颈部,并叫他人打范长胜,范长胜即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梁珍园左季肋部猛捅1刀后逃走,随后被跟随梁珍园追出酒吧的一帮人殴打受伤昏迷,梁珍园追赶过程中伤重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长胜的损伤已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长胜亦供述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范长胜故意伤害梁珍园致死亡而造成损失,故要求范长胜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36717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原告人的户口簿、医疗费单据、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计算确定范长胜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283963.4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范长胜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范长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长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范长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玉琼、梁斯超、陈合意人民币283963.4元。?
被告人范长胜上诉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长胜曾于2006年春节后向被害人梁珍园借款5800元人民币未还,梁珍园多次向范长胜追讨欠款未果。2006年6月6日,梁珍园纠集他人将范长胜带走殴打,以追讨欠款,后将其放回。2006年6月10日22时许,范长胜约梁珍园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绿城酒吧商量还债一事。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后范长胜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梁珍园左季肋部猛捅1刀后逃走,随后被与梁珍园一起的几十名男子殴打受伤昏迷。梁珍园被刺后追赶出该酒吧门口不远处因伤重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长胜被砍打达轻伤。?
认定依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江门市蓬江区胜利北路绿城酒吧,案发现场有啤酒瓶碎片和血迹,附近的草地上有丢弃的铁水管、啤酒瓶等物。经范长胜辨认现场照片属实。?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珍园左季肋部见一处4.0X1.5cm的刺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被害人梁珍园系生前被他人持扁平锐器袭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范长胜体表检见:1)枕部见2处长度分别为1.0cm及1.5cm的缝合创,边缘整齐,创角较锐;2)右顶部见1处3.5cm的缝合创,创缘整齐,创角较锐;3)右背部见1处11.0cm的缝合创,边缘整齐,创角较锐;4)左手中指纱布包扎;5)右手背见2处大小为1.0X1.0cm的擦伤;6)右上臂见30.0X15.0cm的淤血肿胀。根据范长胜的损伤部位及其形态特征分析,其第1-3处体表损伤符合被锐器袭击所致,其他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已达轻伤。?
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梁珍园左、右手可疑血痕检出人血,来源于梁珍园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范长胜上衣上、牛仔裤上可疑血痕及绿城美食城外地面可疑血痕检出人血,来源于范长胜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5、证人梁爱萍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晚其在酒吧A区服务,当晚21时许来了20多名男子坐在A51台,后来又来了1批人坐在A25台和A21台,双方互相认识,喝酒期间互相敬了酒。大约22时,其见到有2名男子追着1名男子往大门口跑去,接着坐在A51、A25 、A21的那帮男子都冲出去,一会儿有20多名男子返回拿了酒瓶把酒瓶打烂后又追了出去。?
6、证人梁策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晚21时许,有30多个客人到酒吧饮酒,分别坐在A51、A21、A23。大约21时40分,其见到坐在A51的10多名男子往大门口冲出去,接着坐在A21、A23的20多名男子也相继冲出去。其跑到大门口看时,见到那些人都跑到桥头那边去了。?
7、证人刘正平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22时许,其和梁竹林在酒吧门口值班,当时其见到有1名男子跑出大门,后面距离2、3米远有另1名男子在追赶,随后有40至50名男子紧跟着追出大门,其中至少有8至10名男子拿有啤酒瓶。?
8、证人梁竹林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晚21时30分左右有30多名男青年到酒吧饮酒,约22时许这群男青年从酒吧门口冲出去往胜利路桥方向跑,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
9、证人欧永彪证言证实,2006年6月10日晚20时许,范长胜给其打电话,说他约了梁珍园商量换钱的事,想借2000元还给梁珍园,其当时没有同意,之前范长胜几次向其借钱要还梁珍园,因其没有钱而未借给他。后来其给范长胜的妻子打电话,得知范长胜受伤住院,其就到市人民医院看望范长胜,听范长胜讲他1个人去找梁珍园,对方有几十个人,当时梁珍园抓住要打他,其他人也要打他,他就拿刀捅了梁珍园的肋部,后他被对方的人持刀砍伤,被送到医院治疗。?
10、证人黄青山证言证实,2006年6月6日中午,其和范长胜在永财饲料店聊天,突然从门外冲进6名男子,带头的叫梁珍园,梁珍园抓住范长胜叫范还钱,跟随梁珍园来的男子对范长胜拳打脚踢,其当时劝阻不成,他们将范长胜强行推上1辆车牌为粤J28673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直到当晚20时许,才将范长胜放出来。2006年6月11日的11时许,范长胜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范长胜被人打伤住院,医药费不够,其便拿了2700元给了范长胜的妻子,具体打架情况其不清楚。?
11、证人明玉琼的证言证实,范长胜曾经向其丈夫梁珍园借款人民币5800元。2006年6月10日晚范长胜与其丈夫通电话,约定在胜利路加油站旁边的绿城酒吧见面商量还钱一事。后来她不放心大约10时30分许,其开车到胜利路加油站门口,约2分钟左右,其见到范长胜在前面跑,手里拿着1把刀,其丈夫则捂着肚子在后面追,追到桥头就昏倒了,其就赶快将丈夫送五邑中医院抢救。?
12、证人黎富群证言证实,2006年因儿子上小学钱不够,其丈夫范长胜向梁珍园借了5800元。大约2006年6月6日下午,梁珍园带人到其丈夫的铺头将其丈夫打了一顿,并拉上车带走,当时其还向礼乐派出所报案。2006年6月10日晚23时许,江门市人民医院给其打电话说其丈夫受伤正在抢救,其马上赶到人民医院住院部10楼,看到医生正在给其丈夫的伤口缝线,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过了约15分钟,其丈夫的朋友欧永彪赶过来,其丈夫范长胜对欧永彪讲,当晚梁珍园打电话约他在绿城酒吧商量还钱的事,他到后还没有讲几句话梁珍园就抓住他的衣领,掐住他的脖子,并让10多人持西瓜刀、铁管打他,他情急之下掏出1把刀捅了梁珍园1刀,然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梁珍园叫去的那些人打伤。?
13、上诉人范长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份因其儿子上学向梁珍园借了5800元,之后梁珍园一直向其讨债。2006年6月6日下午,梁珍园带6名男青年到其上班的地方将其打了一顿,并将其挟持到车牌为粤J28673的小轿车上,继续殴打其,逼追债务,后来其妻子报警,梁珍园才将其放回。2006年6月10日19时许,其给梁珍园打电话商量还钱的事,梁珍园与其约定在绿城酒吧见面。其进入绿城酒吧见到梁珍园和1个绰号叫“烂雄”的广西男青年坐在1张吧台边,附近几张吧台坐有10-20名男青年。他刚同梁珍园讲了几句话,梁珍园站起来用手抓住其衣领及颈部大声说“搞定他”。其回头看到有10-20名男青年手持钢管、钢刀冲上来,其让梁珍园松手,梁珍园不松,其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朝梁珍园腹部捅了1刀,梁珍园松手后,其朝酒吧门口逃走。其刚跑出酒吧门口就被那帮青年追上殴打,后来其流血过多就晕过去了。?
14、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范长胜2006年6月6日20时10分报案称当日其被梁珍园带5名男子以追讨欠款为由殴打。?
关于上诉人范长胜上诉所提意见,经查,范长胜曾多次供述在其没有受到正在非法侵害时即持刀捅刺被害人,且没有证据佐证其本人先被非法侵害时而实施防卫行为,故其上诉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不成立。范长胜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查证,其检举不属实,故其没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长胜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上诉人范长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长胜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林 填
代理审判员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陈志翔?????
二??七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秋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绑匪光天化日绑架勒索300万 小伙击晕绑匪自救
  • 2.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李秉勇
  • 3.原审被告人宋明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 4.涉众型经济犯罪是什么?
  • 5.高速公路倒车处罚标准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