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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意外摔伤死亡 为巨额保费告上桃源法院

2015年1月26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近日,湖南省桃源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新星(化名)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原告郑新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险种为:主险合众吉祥人生两全保险;附加险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郑非(化名)、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主、附险的保险金额各为50000元,原告付清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3月24日生效。同年6月15日,被保险人郑非不慎摔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认可此次事故为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依据主险合同条款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50007.9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就此次事故应当按照主险和附加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主险和附加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主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年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险责任开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且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不受此180日限制),保险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2年6月15日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已经依据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50007.96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同时也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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