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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欺诈解除的起诉时效

2014年9月1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红,男, 1983年8月28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秦红得知黄溪镇山洋村6组村民唐从波家有一部手机,遂起盗意。在该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红窜至唐从波家,见只有唐从波的母亲苏凤兰和一小孩在家,便以未找到人为借口,要求在其家休息,苏凤兰出于好心答应了其请求,被告人秦红就到唐从波家寝室休息。后见苏凤兰外出做事,被告人秦红趁机盗走其存放在枕头下的一部手机和箱子里的1060元现金,其在将盗窃的现金揣进自己的口袋时,被外出回来的苏凤兰发现、抓住,被告人秦红用力强行挣脱,并在唐从波家堂屋捡起一根木棒和亮出一根带黑花点的布绳子以对苏凤兰殴打和捆绑相威胁,从而阻止苏凤兰的追赶,后将现金和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其盗窃得来的现金被其开支,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红在入户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其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由盗窃转换为入户抢劫,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秦红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红辩称,其没有对苏凤兰实施殴打和以捆绑相威胁,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红到重庆市黔江区黄溪镇山洋村6组唐从波家找唐从波,见只有唐从波的母亲苏凤兰和二个小孩在家,便要求在其家中休息,苏凤兰答应了被告人秦红的请求,被告人秦红就到唐从波家寝室休息。后被告人秦红趁苏凤兰外出之机,将其存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揣进口袋。接着当被告人秦红将从箱子里窃取的1060元现金清点完毕,正欲揣进自己口袋之时,被外出回来的被害人苏凤兰发现并抓住,被告人秦红用力强行挣脱,并在唐从波家堂屋捡起一根木棒和亮出一根带黑花点的布绳,对被害人苏凤兰以进行殴打和捆绑相威胁,从而阻止被害人苏凤兰的追赶,并将现金和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其盗窃得来的现金被其开支,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秦红供述,2007年8月14日上午,其到唐从波家找唐从波,当时只有唐从波的母亲和两个小孩在家,其就要求在她家里睡觉休息,在征得唐从波母亲同意后,其就进了她家寝室躺在床上睡觉,唐从波的母亲就出去做事去了。其翻身时头部就将枕头下面的手机键弄响了,随后就把手机揣进了自己的裤兜里。这时,其就起了心看她家里还有钱没有,于是就先去翻床头边的那口红皮箱,皮箱里没有钱,有一根带黑花点的布绳子并打成的圈,就想如果翻到钱后被唐从波的母亲发现了就用这根绳子将她捆起,于是就将这根布绳子揣在裤兜里,又继续去翻另一口放在一木扁桶上的木箱(该木箱是其用启子强行撬开的),在木箱的底部发现用一笔记本夹起的钱,其数了钱正准备揣进口袋时,唐从波的母亲踏进寝室,她看了一眼后就问其是不是将她家的钱偷了,其就说,你不要乱说,然后其就转身准备跑,被唐从波的母亲抓住,其用力挣脱了,一出寝室门就顺手在她家厨房里提了一根约2尺长的木棒,她来追,其就提起木棒跑,她就吼:你把我的钱偷了。在她家堂屋其就威胁她再乱吼就用木棒打她,然后其继续跑,她也继续在后面追,并继续吼,当她追到院坝边时,其就从裤兜里拿出布绳子以捆起相威胁,这样她就后退几步,其就丢下那根绳子逃跑了。
3、被害人苏凤兰陈述,2007年8月14日上午,自己允许年轻人到家里休息,其在外摘缸豆回家后发现那年青人正在翻一红色皮箱,另一木箱子里的1060元现金和放在枕头下的一黑色直板不见了,其便质问那年青人,那年青人就用木棒和布绳以对其殴打和捆绑相威胁,后将现金和手机带离现场,其因害怕才未去追赶。
4、证人唐从波证实,2007年8月14日上午到其家里的人叫秦红,其听说家里被抢后,回家发现放在箱子里和枕头下的1060元现金和手机不见了。
5、物证,黑花点布绳一条。
6、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地点。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提取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及对秦红威胁被害人苏凤兰的木棒未能提取。
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秦红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秦红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秦红提出其没有对苏凤兰实施殴打和以捆绑相威胁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苏凤兰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红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秦红是在征得受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受害人家中休息时,乘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秦红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指控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秦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 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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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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