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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陵杰故意杀人一案

2013年12月30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陵杰,男, 1990年11月22日(农历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捕前住新郑市八千乡新万惠量贩。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陵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马玲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陵杰及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陵杰因长期在外上网、租房没钱,准备到新郑市八千乡新万惠量贩自己家中盗窃现金。次日凌晨2时许,朱陵杰携带事先准备的刀潜入其母亲朱某某的卧室,持刀往其母朱某某上连刺数刀将朱某某捅死。经鉴定朱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双侧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陵杰后又盗窃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陵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陵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陵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陵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朱陵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某一家在新郑市八千乡经营新万惠超市,并在超市内居住。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陵杰辍学后因长期在外上网需要费用而经常偷拿家里的钱。后被告人朱陵杰在网上认识了虞某某,二人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11月下旬,虞某某要回呼和浩特没有路费,被告人朱陵杰欲再次回家盗窃现金。12月2日,被告人朱陵杰到新郑炎黄广场附近买了一把黑色折叠匕首。1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陵杰携匕首回到自己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陵杰携带事先准备的刀潜入其母亲朱某某的卧室,持刀往其母朱某某某上连刺数刀将朱某某捅死,盗窃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双侧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陵杰供述,其和父亲朱加某、母亲朱某某在新郑市八千乡新万惠超市居住。2007年下半年辍学后经常偷拿家里的钱在外上网打游戏。2008年5月份其上网时认识了呼和浩特的虞某某。2008年9月20日,其偷了家里9000元到呼和浩特找虞某某,后于9月27日其和虞某某一起回到新郑在外租房居住。到11月下旬时,虞某某要回呼和浩特,其当时身上的钱连去呼和浩特的路费也不够,就想回家偷钱。其以前多次偷钱,被发现后父母批评过其,其想把家人杀了再偷钱。2008年12月2日其到新郑炎黄广场附近买了一把黑色折叠匕首。3号晚上9点其带着买来的匕首回到新万惠超市,先到其住室睡觉,准备等父母睡后下楼偷钱。被告人朱陵杰供述的其辍学后经常偷拿家里的钱在外上网打游戏的情节与证人朱某某(朱陵杰之父)、宋某某(新万惠量贩售货员)的证言印证一致。被告人朱陵杰供述的其认识虞某某的过程及虞某某要回家没钱,其准备回家偷钱的情节有证人彭某(网名虞某某)的证言在卷。被告人朱陵杰供述的其与虞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的情节与证人朱某某(朱陵杰之父)、郑某某(房东)的证言印证一致,并有朱陵杰交房租的收款收据和其他记录情况以及雷某某(郑某某之妻)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被告人朱陵杰供述,夜里2时30分许,其母亲睡着了,其左手拿枕头捂着她的脸,右手拿出买的那个折叠匕首朝她的头顶扎了2刀,其母亲挣扎着掉到地上,其用被子又捂着她的头,用匕首朝她前胸、大腿上、背上猛刺多刀。后其拿钥匙开保险柜,因密码记不起来没有打开,就用匕首撬保险柜,把匕首头撬断后扔在床上。又用钥匙开电脑桌下边的木箱子,钥匙被拧断了没打开。其到卫生间洗掉手上的血,到收银台把抽屉里600元钱偷走,又把收银台装钱的铁盒抱上,拿着其母亲的手机,打开超市大门,出门后用其母亲的手机叫了出租车,回到租房处,换掉身上的血秋衣,和虞某某打车到郑州,坐火车到北京,又坐汽车到呼和浩特,住在虞某某家。5号晚上6点多其在虞某某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朱某某(朱陵杰之父)证明, 2008年12月3日晚9时许,其儿子朱陵杰回来,其妻子朱某某到朱陵杰的房间训斥他。后朱某某怕朱陵杰再偷店里的东西,就让其上楼和他一起睡。睡觉前,其劝朱陵杰大概有两个小时,就睡着了。等其醒来时是3点4分,朱陵杰不在屋里,其下楼看见超市的大门开着,上面还挂着朱某某的钥匙,超市的钱箱不见了,其先把超市的门给锁上,拔下钥匙到朱某某住的屋子里,看见朱某某趴在地上,和被子卷到一块,被子和她身上满是血,已经没气了,保险柜的转锁上全是血,其就用手机报警。证人朱某某证明的上述情节与证人宋某某(新万惠量贩售货员)的证言印证一致。
4、证人陈某某(出租车司机)证明,2008年12月4日凌晨2点左右,其接到总台报“八千邮局门口有人等车”,其在八千邮局门口,接了一个年轻孩,那个年轻孩抱了一个跟电脑主机的形状差不多白色的铁箱子,上车后那个年轻孩说:“到水岸年华。”还没有到水岸年华门口,那个年轻孩就下车顺着胡同往东去了。其证明的上述情节与被告人朱陵杰供述的杀害母亲后,用母亲的手机叫了出租车,然后抱着超市的钱箱打车回住处的情节印证一致。
5、证人彭某(朱陵杰之女友)证明,其叫彭某,又名虞某某, 2008年12月3号晚上9点30分朱陵杰出去了,其以为他去上网就没理他,其就睡了。不知啥时候朱陵杰把其叫醒,要送其回家,其看到朱陵杰抱着一个浅色的盒子。朱陵杰把秋衣脱到屋里换了衣服,其和他一起打车到郑州后坐火车到北京,即坐上大巴车,于晚上11点左右到了呼和浩特市其家,朱陵杰就住在其家里。5号中午,朱陵杰酒后对其说他把他母亲杀了。其以为他说醉话也没有在意。晚上公安人员就到其家里把朱陵杰带走了。证人彭某证明的其离家的时间及和朱陵杰回其家的时间、朱陵杰被捕的情况与证人彭某(彭某之父)、罗某某(彭某之母) 的证言印证一致。
6、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床上提取的黑色折叠刀刀刃上可疑斑迹、一楼卧室内门东桌钥匙上可疑斑迹、卫生间拖把上可疑斑迹、收银台上卫生纸团可疑斑迹及卧室内保险柜密码锁上可疑斑迹经鉴定均为人血,是朱陵杰所留的似然比为2.00x1021。该鉴定印证了被告人朱陵杰供述的其在杀害母亲时左手被折叠刀划伤之情节,并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床上提取的黑色折叠刀的刀把上可疑斑迹、收银台西南角扶手上抹布上可疑斑迹、卧室门东门框南60厘米过道地上可疑斑迹、床西侧地面可疑斑迹、桌下方纸张上可疑斑迹、床南地面上可疑斑迹、靠南墙木桌下木箱上可疑斑迹、床南床单上可疑斑迹及根据朱陵杰的供述在其租住处提取的上衣袖口处可疑斑迹,经检验为人血,是朱某某所留的似然比是1.53x1021。公安机关提取折叠刀的地点与被告人朱陵杰供述的其杀完人后将刀扔到床上的情节印证一致。提取的折叠刀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朱陵杰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8、鉴定结论:朱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双侧肺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朱陵杰供述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特征及致害被害人的部位相吻合。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父母对被告人朱陵杰谅解并请求对朱陵杰从轻处罚的申请书,亦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陵杰为了偷拿家里的钱不被家人阻拦便持刀将其母亲朱某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陵杰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陵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的被告人朱陵杰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其在辍学后至案发前,长期沉迷于网络,为了上网多次偷拿家中钱财,最终导致为行窃杀死亲生母亲,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朱陵杰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严重罪行,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朱某某父母的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剑锋
审 判 员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召鹏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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