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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案之一审辩护词(受贿罪部分)

2013年12月19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郑筱萸的委托,并受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本案被告人出庭辩护。作为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律师,首先由我针对检方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人的受贿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受贿指控方面三起行为的定性
  检方在起诉书受贿罪项下,列明被告人郑筱萸在任职期间亲自或通过家人共收受双鸽集团公司、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等八个单位的财物,共折合人民币6,491,758.00元。经过辩护律师认真查阅核对卷中证据材料,并对被告人进行了仔细的询问,我们发现在收受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鸽集团)、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和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下称光明研究所)财物的三项指控中,存在着定性有欠准确的问题,具体事实和理由是:
  (一)关于收受双鸽集团的入股分红款项问题
  检方认定被告人之妻刘耐雪以郑海榕名义在双鸽集团峰峰塑料制品厂的针头车间入股分红,定性为受贿性质明显不妥。 首先,我们认为对于刘耐雪投资入股的过程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刘向李仙玉个人借款而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刘以借来的款项向双鸽集团峰峰塑料制品厂针头车间进行投资而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刘耐雪的借款行为与投资行为虽有关联,但又各自独立; 其次,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对刘耐雪来说都会产生义务和风险。借款是要归还的,从辩方提交法庭的刘耐雪的说明材料可以看出,刘并没有借款不还的心理状态。不仅如此,事实上刘耐雪的借款早在1999年9月就已经归还了。可以说从刘借款到用借款投资,再用股本分红偿还借款,这一系列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民事法律角度上看,二个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借款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都是以对价为前提条件的,假设投资失败,刘至少要承担股本不能收回的风险,至少要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再次,客观地说,如果没有被告人身居药监局长的高位,李仙玉是不可能把这样的“好机会”送给刘耐雪的,这的确是客观事实。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按照我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之一是收受他人的“财物”,财物应当是仅限于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出来物质,对于无法用金钱计算出来的东西,无论是物质性的利益,还是非物质性的利益,均不应当列入上述“财物”的范围。本案中李仙玉为被告人之妻刘耐雪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投资机会,投资机会是一种带有风险的利益,这种机会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显然不应认定是受贿罪中所要求的“财物”的范畴。 最后,按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在办理涉及股票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刘的投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购买股票,但二者之间在大的法律特征上是一样的,一是都是股本投资的行为;二是都要承担市场的风险。刘的投资款虽是借款,但并不影响刘作为投资主体资格的取得。说到底,刘的借款是要归还的,无论是投资成功还是失败。况且事实上针头车间的分红是不稳定的,甚至出现过停止分红的情况。 综上四点,
辩护人认为刘耐雪以郑海榕名义,在双鸽集团峰峰塑料制品厂针头车间的股本投资及所分红利22.80万元,不应纳入被告人郑筱萸的受贿数额。
  (二)关于收受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财物
  起诉书中指控:“2002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每月以资助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辩护人通过认真阅读郑筱萸相关口供,认真听取了郑筱萸的当庭解释,并且根据郑军、郑海榕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后认为:将广东康力医药公司为郑海榕开出的工资认定为被告人郑筱萸的受贿行为显属不当。 其一,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与此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每月打入郑海榕帐内的1万元款项的名义是工资,而不是资助。郑海榕在200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是这样交待的:“在2002年6月份左右,有一次郑军对我说,我刚回国,也没有找到工作,经济上比较困难,要发展也不容易,她可以在经济上帮我一下。并说以我在她单位工作的理由每月给我一万元的工资。” 郑军在2007年4月8日最高检的询问笔录中谈到:“……我每个月以工资的名义资助给郑海榕1万元人民币……”“问:你以工资的名义一共给了郑海榕多少钱?答:2002年10月左右开始到2006年12月,我一共给了郑海榕70多万元左右。” 最高检在2007年3月30日询问被告人郑筱萸的笔录中这样记载:“问:郑军给郑海榕工资的事是谁告诉你的?答:是海榕告诉我的,但每月给了多少,总数是多少,我不清楚,只记得有这么回事”。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也明确回答,他是认为郑海榕当时是为郑军公司服务的,领取公司是正常的。而且在郑海榕到了上海以后他认为就不会再领取工资了。 从以上摘录和法庭讯问中不难发现,郑军、郑海榕将每月给郑海榕的1万元均称为工资,而不是资助,郑筱萸也是将这笔钱认定为工资的,可见将这笔钱叫作工资而不是资助,这是三个人的共识。辩护人强调这笔款项是以工资名义的意义,就在于如何确定被告人当时主观方面的认知,从而甄别出郑筱萸在主观上对这笔款项的贿赂性质,是否存在着明知。 其二,既然此事的相关各方均认为这1万元名义上是工资,而且郑海榕也没有向其父说明这笔款项是资助款性质,作为身处事外的被告人来说,认为儿子在为郑军的公司工作而领取工资应当说是合乎情理的。这一点从郑筱萸的供述中也完全可以看的出来,他在2007年3月30日的供述中说:“2002年海榕从日本回来后,开始在北京妆王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因这个公司不团结,海榕认为没有前途就离开了这个公司,暂时没有工作,郑军就是在这段时间有意让海榕为她工作,所以海榕跟着郑军跑来跑去的。” 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在他写给检察机关的《关于收受郑军贿赂的交代》材料中这样写道:“尤其是2002年海榕在日本回来后,郑军见了海榕后就特别的喜欢这个孩子,海榕也喜欢郑军这个阿姨。他们经常联系在一起,我对此也是比较放心的,后来郑军想让海榕给她……工作,海榕自己也很想去,我曾担心孩子……做不了,但海榕坚持要走……这条路线,我也就不反对了。这样有一段时间他经常跟着郑军,听说郑军还给他发工资……” 我们从这段话中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是认为郑海榕在为郑军工作,而且形容为“跟着郑军跑来跑去”的,换句话说,他认为郑海榕拿到的这笔钱是工资,是有对价的,是郑海榕“跑来跑去”而获得的报酬,换句话说,至少他在当时认为郑海榕从郑军处领取的是正常的劳动报酬。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在郑军、郑海榕没有向被告人言明所发工资是资助性质的前提下,郑筱萸根据郑军和郑海榕行为的表象,而得出的上述结论应当说是符合逻辑并让人信服的。 相反,仅仅根据现有的郑海榕、郑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即推断出郑筱萸明知每月1万元的款项是资助款,从而确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收受贿赂的故意,未免牵强。 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被告人的材料可以得知,郑筱萸只是认为,郑海榕领取郑军公司的工资仅仅是郑海榕跟着郑军跑来跑去的那段时间。 其三,我们知道受贿罪所表现出来的实质内容就是“权钱交易”,针对本案来说,检方力图说明的是,广东康力医药公司通过郑海榕送交被告人金钱,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下属公司办理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以及申请成立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事项提供帮助。这实际上是想试图描述以上的实施已经形成了一种非法的交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现有证据中,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已经将郑海榕的上述工资款项,作为了这种交易的砝码。 其四,被告人在庭审时称只知道郑军为郑海榕开了几个月的工资,但在郑海榕到上海自己发展之后,被告人以为上述工资就停发了。这一点在郑海榕和郑军的证词中均可以得到一定的印证。 以上四点说明,被告人对于郑军为郑海榕以工资名义存入的73万元人民币,是无对价的资助性质的款项并不明知。而且发放的时间也仅仅有几个月。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这73万元定性为被告人受贿款项的依据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的刑事审判工作六项指导原则,其中第三项指导员则指出:要坚持实事求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坚决按照这一裁判标准果断判决。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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