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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期限立法之缺陷及改进

2013年8月30日  邯郸刑事律师   http://www.hdxslvshi.com/
 
  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及其他生效法 律文书,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 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意见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 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3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前,从 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也为3个月,从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 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申请执行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问题,申请人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执行 的,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申请人将丧失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民商事纠纷的大量出现,申请执行的案件也大量增加,同 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被执行人开始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实践中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申请的案件逐渐增 多。因此,对于申请执行期限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突破,作出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以满足执行工作之需要。笔者认为,在执行期限的理论中,应引入时效中关于 中止和中断的理论,对执行期限的立法进行修正,以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1、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应当视为执行期限中止
  这种情况较少发生,但随着申请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这种现象不容忽视,在1992年民事诉讼法通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种情况曾于1987年作出关于 《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以支持的批复》,该批复提到:“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对 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从该批复可以看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执行期限是可以改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992 年民事诉讼法通过,仅对申请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申请执行期限能否更改只字未提,既使在指导执行工作的“执行规定”中也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在执行期 限的理论中,引入中止的理论观点,还是可行的,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是申请人意志以外的,申请人不能控制,不能避免的事件,而引起申 请执行期限超期的,从事件发生之日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止的原因消除之后,执行期限期间可以继续计算。
  2、申请执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时已经超过执行期限。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就如何履行达成和解协议,而后又因种种原因反悔,致使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在这种 情况下,能否对申请人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也就是当事人在另一方拒不履 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不能视为义务人拒绝履行,而是通过协议形式确认自己履行的义务。这种情况应排除 在“一方拒绝履行”之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引入时效理论中的中断,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即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或者义务人承诺履行时,引起执行期 限中断,从中断时起,执行期限从新计算。当然,这样做,必须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款为前提。这不仅对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有利,而且对减少大量增加 的执行案件也大有益处。

来源: 邯郸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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